2016年8月30日 星期二

105學年度新生始業式

105學年度新生始業式
一、時間:105年8月29日  7:40-9:30
二、慈賢堂
三、主持人:陳榮錦  校長、輔導組長













2016年8月29日 星期一

105學年度教育志工招募宣導

105學年度教育志工招募宣導
一、時間:105年8月28日    10:30-11:00
二、地點:本校慈賢堂
三、主講人:教育志工隊幹部





105學年度新生家長座談會

105學年度新生家長座談會
一、時間:105年8月28日  7:40~11:30
二、地點:慈賢堂
三、參與對象:105學年度新生家長、一年級教師、教育志工隊、家長會
四、主講人:陳榮錦  校長、四處室主任













2016年8月1日 星期一

霧峰國民小學教師聘約要點(納入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臺中市霧峰區霧峰國民小學教師聘約要點
100628日校務會議通過增訂第1819
101626日校務會議通過修訂第1
1011030日校務會議通過修訂第19
一、本聘約依據教師法、教師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訂定。
二、教師之聘任、 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 撫卹、離職、資遣、保險、參加教組織、申訴及訴訟等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教師應恪遵教育法令.為學生表率。
四、教師有應校長依規定聘任兼任導師、 兼任(辦)行政工作及附設補校課務之義務;對學校應辦事項亦應配合辦理。
五、教師對全校學生共負訓導、輔導之責任 並以身作則。
六、學校及教師均應遵守學校章則 教師並應遵守各級教師會訂定之自律公約。
七、教師出勤差假依教師請假規則及有關規定辦理。
八、教師應依指派參加與教學或所兼行政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九、教師應依照學校安排之課程按時授課,不得遲到、早退或曠課,其因差假所遺課程,應事先經學校同意後依規定妥善安排。
十、教師以任教專長科別為原則,但學校基於實際需要在盡量符合教師專長原則下安排搭配其他項科別課程,仍應接受。
十一、教師對於教學,應事先充份準備,熟諳教材教法,注意教室管理,認真批改作業,加強平時考查,確實指導實驗或實習。
十二、教師於聘約期間應從事教學、研究、進修、研習及編選教材之工作。學校因教學或業務需要,教師寒暑假期間有到校服務之義務。
十三、學校辦理有關教育活動時,應先期與教師協商,教師除有正當理由,應配合參加。並由學校依有關規定給予適當之補休或獎勵。
十四、學校行政單位有配合教師教學輔導上正當要求之義務,學校之行政或活動應以學生為主體,不得影響正常教學。
十五、教師不得兼任法令規定以外之兼職,如有兼任校外課程情事,應事先簽請校長同意,每週不得超過規定時數,並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十六、教師對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七款所規定﹁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之認定,如有爭議,得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並接受其決議。
十七、教師不得私自為學生收費補習,誘使學生參加校外補習,巧立名目向學生收取費用及推銷書刊用品等情事。
十八、教師不得違反刑法第227條有關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猥褻罪規定。
十九、有關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教師應遵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78條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69之規定。
二十、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不得中途離職,如因故必須離職者,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提出,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提請校長同意,辦妥離職手續後始可離校,否則學校得拒絕發給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雙方對來年聘約,若教師評審委員會不予續聘或教師不願應聘者,均應於原聘約屆滿之一個月前書面知對方。
二十一、學校應於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教師決議結果及將聘書送達教師 ,教師接到聘書後, 應於一週內填妥應聘書送交學校人事單位,逾期視為棄聘論。
二十二、教師因依法令執行教學或校務行政工作,致涉及法律訴訟案件時,學校應積極協助處理。
二十三、學校及教師應維持教育中立,不得在學校為特定政黨公職候選人、宗教、種族、營利事業從事宣傳活動。
二十四、教師留職停薪期間,仍應遵守有關法令對教師身分所為特別之規定。
二十五、因聘約所生之訴訟以學校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十六、教師長期聘任聘期八年。
二十七、本聘約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二十八、本聘約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霧峰國小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名  稱
霧峰國小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05 24

   第 一 章 總則
1

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
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之
    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
    活動。
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研習
    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
    及學生手冊。
五、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
    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3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與救濟等資訊,
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該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 二 章 校園安全規劃
4

學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
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
    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
    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依
    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
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其範圍,應包
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
5

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
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
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第 三 章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6

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
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7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
,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
校處理。
8

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 四 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9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
間所發生者。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
    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10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
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
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為學校首長者,應向學校所屬
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11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
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三十條規
定處理。
12

第十條第二項之情形,事件管轄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
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依第三十條規定
處理。
13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
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
學校或機關。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
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
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14

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
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15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
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
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16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
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
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
予以保密。
17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
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
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
    、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18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
,其收件單位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事務處或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事務處或教導處。
三、主管機關:負責性平會之業務單位。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
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前項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
上組成小組認定之。學校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
19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學校或主
管機關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
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學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者,視同檢
舉,由學校防治霸凌因應小組依前條規定辦理。
20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
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提出申復;其以言
詞為之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
果。申復有理由者,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會處理。
21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
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
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
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交通費
或相關費用由負責調查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支應。
22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
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
    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
    者。
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
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知能。
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程序及行政協調。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及救濟。
五、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培訓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調查專業人員,並建立人才庫,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參考
23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
下列方式辦理:
一、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
    ,應避免其對質。
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
    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
    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
    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24

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
,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
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
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25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件
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
主管機關備查: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
    ,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
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26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當事人之身心狀
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
供必要之協助。
27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必要時,應對當事
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
供適當協助。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其
所需費用,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28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29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加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
意見。
二、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
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決
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30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
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其他機
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
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
人為適當之懲處。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加害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命加害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加害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
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31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
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
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
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
    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
    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
    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
    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
    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32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應指
定專責單位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加害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33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
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
、加害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就加害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前項
通報內容註記加害人之改過現況。
   第 五 章 附則
34

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並將
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前項規定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安全規劃。
二、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政策宣示。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界定及樣態。
五、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收件單位、電
    話、電子郵件等資訊及程序。
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隱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相關事項。
35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對當事人
實施教育輔導所需之經費,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36

事件管轄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
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
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
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所屬主管機關。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定期對學校
進行督導考核;並將第四條、第五條之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險空間改善
情形,及學校防治與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成效列
入定期考核事項。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
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37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